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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公證學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研究公證法學,改進公證制度,推廣公證事務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關於我國公證實務與理論之研究與檢討事項。
二、 關於各國公證制度之比較研究事項。
三、 關於推廣公證制度之研究與建言事項。
四、 關於參加國際組織與交流事項。
五、 其他有關公證事務之促進事項。

第二章  會 員

第六條: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下:
一、 個人會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由個人會員二人以上之推薦,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1,現任或曾任公證人者。
2,現任或曾任法官、檢察官者。
3,現任或曾任司法行政官者。
4,現執行律師業務者。
5,現在大專院校講授法律學、政治學、社會學課程者。
6,其他國內外大學法律系畢業,從事法務工作者。

二、 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學術團會,由個人會員二人以上之推薦,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得為本會團體會員。該團體會員應推派代表一人為會員代表,行使團體會員之權利,並履行其義務。

三、 贊助會員: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由個人會員二人以上之推薦,經理事會通過,得為本會贊助會員。

第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會員代表):
一、 因犯不名譽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blank會員(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會員(會員代表)資格。
第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享受之權利如下:
一、 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二、 提案權、發言權及表決權。
三、 參加本會舉辦之活動。
四、 利用本會之公共設施。
blank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九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與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十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者,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名譽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一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 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 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二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但應於二個月前通知本會。
  會員有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
第十三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三章  組織及職員

第十四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五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 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 議決人會費、常年會費、事業會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 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 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 議決其他依法令或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十六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二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十七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 聘免主要工作人員。
六、 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 其他依法令、章程或會員大會之決議應執行事項。
第十八條: 理事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於會員大會及理事會開會時擔任主席。
  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九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 審核年度決算。
三、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 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 其他依法令、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監察之事項。
第二十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廿一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之以一次為限。
第廿二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出會或退會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被罷免者。
四、 受停權處分者。
第廿三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本會置副秘書長、組長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秘書長報請理事長聘任之。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廿四條: 選任職員不得擔任工作人員。
第廿五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修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廿六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 議

第廿七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召開。
第廿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代理一人為限。
第廿九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 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 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本會之解散。
六、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條: 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常務理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均得召集臨時會議,分別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召集之,理事長並得召理監事聯席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之,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一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與會計

第卅二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 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伍佰元,團體會員新台幣伍佰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 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伍佰元,團體會員新台幣貳仟元。個人會員如一次繳納常年費伍仟元者,以後免再按年繳納,團體會員如一次繳納常年會費貳萬元者,亦同。
三、 事業費。
四、 會員捐款。
五、 委託收益。
六、 基金及其孳息。
六、 其他收入。
第卅三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卅四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監事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卅五條: 本會解散後,其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卅六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卅七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